余小姐于2015年8月入職宜昌某置業公司,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8年9月余小姐因孕期行動不便通過微信向該置業公司領導申請辭職,領導同意了余小姐的辭職申請并表示會安排財務人員結清余小姐的工資及相關費用。此后余小姐于2018年9月底及2020年8月兩次向置業公司索要工資及報銷款,置業公司相關工作人員未對余小姐提出的金額表示異議并于期間支付了部分工資,但尚有6千余元工資及1萬余元報銷款未支付。
2020年8月余小姐向宜昌市伍家崗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該置業公司償還墊付的報銷款1萬余元、支付拖欠的工資6千余元、經濟補償金1萬余元、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3萬8千余元,勞動仲裁委員會支持了余小姐除經濟補償金以外的其他請求。
爭議焦點解讀
置業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的依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余小姐自2015年至2018年在該置業公司工作,雙方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故置業公司需按照余小姐的月工資標準3千余元×11個月=3萬5千余元向其支付雙倍工資差額。
余小姐提請的勞動仲裁是否已過時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三)點,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后產生的支付工資、經濟補償金、福利待遇等爭議,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承諾支付的時間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后的具體日期的,用人單位承諾支付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勞動者不能證明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雖然余小姐2018年離職,但其提交的證據證明2020年8月曾向該置業公司索要錢款,公司相關工作人員的回復未對余小姐的請求提出異議,應當視為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予以支付的承諾,故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為2020年8月,未超過仲裁時效。
該置業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依據?
余小姐的聊天記錄顯示,其系因孕期不便主動向公司申請離職,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故置業公司無需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除了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以外,也是證明存在勞動關系最有利的證據,是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權利義務的最好規范,因此入職時應盡早簽訂。勞動者也應具有證據意識,以便更好地維護自身合法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