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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補償金的”N+1”的由來

          來源:|點擊(0次)|時間:2022-01-04 10:05:49

          在實操中常見有關經濟補償金的爭議,有的小伙伴也會將經濟補償金和經濟賠償金的概念弄混。今日筆者借此文章,為大家簡單叨叨一下經濟補償金的N+1具體是從哪里來的,希望在實操中進一步加強對該知識點的理解和運用。

           

          一、“N” (即工齡補償)的由來

          法律規定: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這就是N的來源。這里的“以上”,哪怕超過一天,都是超過。比如員工2022年1月1日入職,那2022年7月1日若在職,都是按照一年一個月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1”(即代通知金)的由來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我之所以將這條法條詳細列出來,是為了向大家說明,支付代通知金是受到解除理由的限制的。不是所有的解除都會要支付一個月的代通知金。所以勞動者在主張的時候也要看單位解除的理由是不是屬于這三個理由里面,否則即使主張了也會因為無法律依據失去仲裁或者法院的支持。當然,協商解除的前提下,勞動者也可以提,但是是否同意需要看用人單位,嚴格意義上并無法律依據;畢竟協商解除的核心思想還是在于“雙方協商一致”,只要雙方協商一致,超過或者低于法定賠償標準,也是被支持的。

           

          三、特殊情況

          1、《北京市勞動合同》第四十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

          2、《北京市勞動合同》第四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

          3、所以北京勞動合同到期,未提前通知勞動者終止,需要支付上述“賠償金”,但是嚴格意義上也不屬于代通知金,只是有異曲同工之處。特地拎出來分享給大家,這個規定并沒有突破代通知金的支付條件限制。

           

          四、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標準

          1、《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五、代通知金的支付標準

          1、《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代通知金),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2、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實施條例》規定“代通金”的支付標準,應當以上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但只以單月的工資為準,可能過高或過低,既有可能對用人單位不利,也有可能對勞動者不利,從整體上看不利于促進和形成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所以,結合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上個月的“工資標準”,應當是指勞動者的正常工資標準。如其上月工資不能反映正常工資水平的,可按解除勞動合同之前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確認

           

          所以,關于代通知金支付的標準在遵循全國法律規定的標準內,還要額外關注當地的計算口徑,這樣才能做到萬無一失。

           

           

           

          好了,今天就為大家簡單分享到這里,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勞動爭議各地相差較大,難免有不足之處,還請大家多指正!路漫漫其修遠兮,吾將上下而求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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